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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下為施嘉鎮國際法律事務所實例分享 僅供參考
案例分享
陳父住在高雄,育有二子陳甲和陳乙長期在美國唸書。陳父於93年5月10日死亡,甲乙皆不知情,當時甲子22歲,乙子 17歲。陳父留下一棟房屋價值一千萬,欠債兩千萬。甲乙子因不知其父死亡亦不知父欠債之事,未為限定繼承跟拋棄繼承。98年5月22日 已將概括繼承為原則修法改為限定繼承,甲乙子可否主張適用新法?
案例分析
陳父於93年死亡時之法律規定(舊法)原則為『概括繼承』,依民法1148條第1項規定,只要繼承人〝沒有〞或是〝知道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沒有〞申請限定或拋棄繼承,則繼承遺產也繼承債務。 98 年修法,以『限定繼承』為原則,依新法第1148條第 2 項 ,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, 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。
訟訴策略
雖然陳父死亡時間為93年,但依照民法繼承編施行法,符合一定要件時,甲乙兩子現在可適用98年新法。
乙子於繼承開始時僅17歲,依施行法第1條之1第4項,繼承於舊法時期,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,沒能夠在法定期間申請限定或拋棄繼承,而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,於修正施行後,得主張限定繼承。
甲子於繼承開始時為成年人,因在美國唸書不知父親死亡之事,依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,繼承在舊法時期,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並財,以致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,所以沒在法定期間內申請限定或拋棄繼承,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,於修正施行後,得主張限定繼承。甲乙兩子若符合上述要件,有可能可僅以所繼承一千萬房屋為限負兩千萬債務清償責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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